書摘

一塊井蓋的發展史:1887年以來香港城市公共衛生建設之路

作為城市公共衛生建設的一部分,井蓋的雛形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後歷經中世紀沉寂、近現代工業浪潮洗禮,這件路面構件隨城市文明持續演變。目光轉向香港,1887年《公眾衛生條例》為井蓋建設立下法制基礎,鼠疫危機則推動衛生規範進一步完善,跨過動蕩的日佔時期,戰後都市擴張促使渠務標準趨於成熟。一塊井蓋,在沉默中悄悄承載了香港城市發展的軌跡。


————————


階段一:香港開埠後的井蓋制度化發展

香港政府於1887年通過《1887年公眾衛生條例》(Public Health Ordinance, 1887),正式以成文法界定井蓋的法律地位、設計規格及裝設位置。該條例第47條提及:「其污水應以不漏之污水管或落水管引出,穿過外牆,於露天排放於設有隔氣集水井或覆以花崗石洗滌石蓋之上。」後續修訂與附例亦禁止私自開啟或移動井蓋,任何未經授權移動公共街道上的格柵、隔氣裝置或井蓋均屬違法。

其後,政府在1890年代至1900年代初作出修訂,頒布了多項具體的附例。這些修訂進一步細化了對建築結構、疏水系統及室內通風的監管要求,也標誌着政府開始從被動的衛生管理,轉向更具規劃的都市發展。

1880年代的西營盤,生活廢水只靠沿路旁流走。

1894年5月,香港爆發鼠疫,香港政府大幅修訂了衛生法例。《1894年公共衛生條例》(Public Health Ordinance, 1894)賦予了「潔淨局」權力來規範建築與渠務規劃。為了防止老鼠出入及雜物阻塞,政府透過附例規定了雨水渠口必須安裝鑄鐵格柵,亦強制要求所有連接至公共下水道的支管必須安裝隔氣水井,以維持有效水封,防止渠內臭氣及有害氣體回流。此外,1889年《建築物條例》(Buildings Ordinance, 1889)規定格柵間隙必須夠窄,既要能疏水,又要防止固體廢物掉入。

《1901年公眾衛生與建築條例》(Public Health and Buildings Ordinance, 1901)關於後巷衛生作出修訂,規定新建築物後方必須留出至少六英尺寬的巷道。為了方便清道夫和工務局維修,法律要求主要的井蓋必須集中安裝在這些後巷,而不是隨機散落在建築物內部。

《1903年公眾衛生與建築條例》(Public Health and Buildings Ordinance, 1903)制定了更詳盡的附例,列出了技術細節將「井蓋」概念具體化。附例規定所有私人建築的污水管在進入公共下水道前,必須設置一個檢查井。附例亦明確要求在住宅範圍內的檢查井井蓋必須是「氣密井蓋」,這導致了香港特有的「雙重密封鑄鐵井蓋」大量出現,蓋緣凹槽會填入油脂以封住氣體。格柵方面,明確規定了明渠必須覆蓋鑄鐵格柵,並定義了防滑花紋與結構強度。隔氣裝置規定了P型聚水器或S型聚水器的深度與形狀,要求必須有足夠的水封深度,以確保臭氣和細菌不會倒灌回屋內。在該條例的附表M中,政府正式立法強制私人建築必須配備「沙井」和「截氣阻隔器」。從 1903 年頒布的法例可見,其有意從建立基礎衛生設施轉變為精密監管工程安全與環境衛生。

1901年法律要求井蓋必須集中安裝在後巷


階段二:戰爭前後的香港地下管道側影

在1910至1941年太平洋戰爭爆發前夕,香港的公共衛生與建築法例經歷了由應對傳染病轉向都市化管理的過程。這段時期,政府對於井蓋、沙井及疏水設施的規範,不再僅僅是1903年條例的延續,而是透過更細緻的行政條例與建築規範來加強管理。法例修訂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建築物條例》,特別是1923年及1935年的修訂,包括明確規定了建築物必須設置獨立的「截流沙井」和「通風管」,以確保私人物業內的污水渠與公共污水系統之間,能透過沙井內的隔氣結構有效地切斷瘴氣傳播。當時的法律條文開始強制要求所有井蓋必須具備氣密性,並且明確界定了私人建築物內部的污水接駁處必須由註冊建築師簽署,並經由當時的潔淨局或隨後的市政局轄下執行部門的人員進行現場驗收。

針對公共街道上的格柵,法例開始要求在主要街道的疏水格柵設計上,必須包含適當的濾網,以防止廢棄物進入下水道網絡,並規定了這些格柵的開口寬度與載重標準,以保護當時逐漸增加的交通的安全性。此外,1930年代以後的修訂中,政府對於公共沙井的保養責任歸屬做了更清晰的界定,將街道疏水設施的清理工作正式確立為市政服務的一部分,並嚴禁私人擅自改動街道上的格柵或井蓋。

1941年12月25日,港督楊慕琦(Mark Aitchison Young,1886-1974)在半島酒店簽署降書,標誌着英軍戰敗之餘,英國對香港實行的殖民管治亦告一段落。三天後,日軍司令官酒井隆中將(1887-1946)頒佈了〈波集作命甲第二五號〉,並於翌日成立軍政廳,取代「軍戰鬥司令所」之餘,香港正式進入日本統治的艱苦歲月。

三年零八個月的淪陷時期,《香督令》、〈公示〉和〈布告〉取代了港英時期法律,內與渠務、沙井、井蓋的事項着墨不多。香港淪陷不久,日據台灣總督府曾派員到香港展開調查,並且在1942年10月發表《香港水道調查報告書》,只列出香港淪陷初期的供水情況。

雖然如此,日佔時期的報章,偶爾會看到與地下基建設施和沙井的報道,可從側面了解情況。1942年11月12日的《華僑日報》,日佔政府透過〈布告〉第 21 號,向市民申明破壞通訊、電力供應、煤氣、自來水設施,盜竊其中金屬用料,買賣贓物等行為將被嚴懲。而根據當時的多宗刑事判決,直接提及案情和罰則。

第一宗刑事審訊,被告羅池、羅光耀、李平於1943年5月,前後兩次合謀在香港仔華人永遠墳場附近,偷去公眾電話地下線45米。第二宗審訊,被告李玲於 1943年5月至6月間,與友人劉四共謀,在香港仔偷去公眾電話地下線40米。此外,1944年6月28日的一篇報道,八名被告被控竊取電話線、電燈線、地下格有爾線,並且變賣圖利,四人被判無期監禁,四人被判死刑。多宗判決都涉及地下基礎設施的物件,可推算井蓋是隱約存在。

日佔時期的電氣保證金收據

除刑事訴訟外,政府在公共衛生層面,亦曾提及溝渠等污水設施。1943年由香港西區區役所舉辦的「通俗衛生演講」,列舉15項的公共衛生注意要點時,包括「清潔附近街道及溝渠」。1945年初的一篇題為〈保公共衛生〉的報道,罕見地提及渠口:

人煙稠密區域之街道,垃圾特多。同時,有等居民雖有清掃垃圾,但未能善為處置,或丟於街上,致礙交通,成棄于渠口,致溝渠閉塞。凡此種種,居民均應加注意。


階段三:戰後香港都市擴張與井蓋規格化

戰後的香港發展,與公共基礎建設工程的相關法例甚多,負責的政府部門亦因應時代變化而創立和更替。以工務局為例,隨着人口激增,職責涵蓋建築、土木工程、路政、水務及渠務。1982年4月1日,港英政府裁撤工務司署,以地政工務科處理地政與公共工程。原工務司署轄下的建築拓展署、工程拓展署、新界拓展署、水務署升格為獨立部門。此外,另新設地政署,歸地政工務科管轄。8月1日,地政工務科亦開始轄由原工務司署電器機械工程處升格為獨立部門的機電工程署。

1989年9月1日,港英政府重組布政司署,地政工務科分拆為規劃環境地政科及工務科。規劃環境地政科隸屬布政司,負責管理及策劃環境保護和地政事務,而工務科則隸屬財政司,負責執行規劃環境地政科的決策,並管轄新設的渠務署。

2007年7月1日,特區政府架構重組,成立發展局負責制訂公共工程與基建開發等政策,轄下與公務、規劃及地政有關的部門包括規劃署、屋宇署、地政總署、土地註冊處、建築署、渠務署、路政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機電工程署和水務署。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負責的政府部門利用多條法例規範相關工程技術標準,以確保公共衛生與街道安全。

法例方面,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及附屬的《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I章),屋宇署要求所有渠務設施必須符合特定的設計標準。屋宇署會審核建築師提交的渠務圖則,確保沙井與格柵的配置符合衛生要求。例如,私人物業內的所有檢查口或沙井必須密封良好,以防止污水洩漏至地基或產生惡臭。若建築物出現結構性損壞或渠管淤塞引致衛生問題,屋宇署有權要求其進行必要的渠務修葺工程,這其中便包括了對井蓋更換或格柵修復的要求。

渠務署的職責則更側重於公眾排污網絡的維護與營運,負責管理連接至建築物邊界以外的公共沙井及格柵系統。渠務署依據《污水處理服務條例》(第463章)及《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行事,該署編纂的《渠務工程標準圖則》,詳細規範了在公共道路或行人路上的井蓋之規格,包括其抗壓能力、防滑塗層標準以及防盜設計。渠務署亦會定期巡查這些公共設施,確保格柵未被泥沙淤塞,並會處理涉及公共網絡的緊急維修。而《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 9條,亦列明任何人未經渠務署許可,不得擅自開啟、覆蓋任何格柵、活門或井蓋,或干擾相連的任何裝置。

涉及公共街道上的污水沙井井蓋,路政署將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V部與渠務署合作,負責路面上井蓋周邊道路的維修。而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任何公用事業機構若需在公共道路上開挖或安裝井蓋,必須向路政署申請挖掘准許證,以進行相關道路工程。

香港工務局的隔氣井蓋

香港房屋委員會雨水井蓋

井蓋的出現,出於人們對居住衛生的要求,不約而同地出現在世界不同角落。物料的演變,面積和承重的規範化,反映時代的進步外,亦因政治因素而擴展至全球,其影響超越不同年代界限。此外,因應地貌、人口和都市規模,不同城市制訂合乎需求的法律條文來迎合需要。公共服務架構亦因此創立和更替,讓分工更仔細,確保人民能安居樂業。

▲圖文摘自《足下蓋談:井蓋這東西》第二章,作者為周家建、劉國偉,部分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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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一:香港開埠後的井蓋制度化發展

香港政府於1887年通過《1887年公眾衛生條例》(Public Health Ordinance, 1887),正式以成文法界定井蓋的法律地位、設計規格及裝設位置。該條例第47條提及:「其污水應以不漏之污水管或落水管引出,穿過外牆,於露天排放於設有隔氣集水井或覆以花崗石洗滌石蓋之上。」後續修訂與附例亦禁止私自開啟或移動井蓋,任何未經授權移動公共街道上的格柵、隔氣裝置或井蓋均屬違法。

其後,政府在1890年代至1900年代初作出修訂,頒布了多項具體的附例。這些修訂進一步細化了對建築結構、疏水系統及室內通風的監管要求,也標誌着政府開始從被動的衛生管理,轉向更具規劃的都市發展。

1880年代的西營盤,生活廢水只靠沿路旁流走。

1894年5月,香港爆發鼠疫,香港政府大幅修訂了衛生法例。《1894年公共衛生條例》(Public Health Ordinance, 1894)賦予了「潔淨局」權力來規範建築與渠務規劃。為了防止老鼠出入及雜物阻塞,政府透過附例規定了雨水渠口必須安裝鑄鐵格柵,亦強制要求所有連接至公共下水道的支管必須安裝隔氣水井,以維持有效水封,防止渠內臭氣及有害氣體回流。此外,1889年《建築物條例》(Buildings Ordinance, 1889)規定格柵間隙必須夠窄,既要能疏水,又要防止固體廢物掉入。

《1901年公眾衛生與建築條例》(Public Health and Buildings Ordinance, 1901)關於後巷衛生作出修訂,規定新建築物後方必須留出至少六英尺寬的巷道。為了方便清道夫和工務局維修,法律要求主要的井蓋必須集中安裝在這些後巷,而不是隨機散落在建築物內部。

《1903年公眾衛生與建築條例》(Public Health and Buildings Ordinance, 1903)制定了更詳盡的附例,列出了技術細節將「井蓋」概念具體化。附例規定所有私人建築的污水管在進入公共下水道前,必須設置一個檢查井。附例亦明確要求在住宅範圍內的檢查井井蓋必須是「氣密井蓋」,這導致了香港特有的「雙重密封鑄鐵井蓋」大量出現,蓋緣凹槽會填入油脂以封住氣體。格柵方面,明確規定了明渠必須覆蓋鑄鐵格柵,並定義了防滑花紋與結構強度。隔氣裝置規定了P型聚水器或S型聚水器的深度與形狀,要求必須有足夠的水封深度,以確保臭氣和細菌不會倒灌回屋內。在該條例的附表M中,政府正式立法強制私人建築必須配備「沙井」和「截氣阻隔器」。從 1903 年頒布的法例可見,其有意從建立基礎衛生設施轉變為精密監管工程安全與環境衛生。

1901年法律要求井蓋必須集中安裝在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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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10至1941年太平洋戰爭爆發前夕,香港的公共衛生與建築法例經歷了由應對傳染病轉向都市化管理的過程。這段時期,政府對於井蓋、沙井及疏水設施的規範,不再僅僅是1903年條例的延續,而是透過更細緻的行政條例與建築規範來加強管理。法例修訂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建築物條例》,特別是1923年及1935年的修訂,包括明確規定了建築物必須設置獨立的「截流沙井」和「通風管」,以確保私人物業內的污水渠與公共污水系統之間,能透過沙井內的隔氣結構有效地切斷瘴氣傳播。當時的法律條文開始強制要求所有井蓋必須具備氣密性,並且明確界定了私人建築物內部的污水接駁處必須由註冊建築師簽署,並經由當時的潔淨局或隨後的市政局轄下執行部門的人員進行現場驗收。

針對公共街道上的格柵,法例開始要求在主要街道的疏水格柵設計上,必須包含適當的濾網,以防止廢棄物進入下水道網絡,並規定了這些格柵的開口寬度與載重標準,以保護當時逐漸增加的交通的安全性。此外,1930年代以後的修訂中,政府對於公共沙井的保養責任歸屬做了更清晰的界定,將街道疏水設施的清理工作正式確立為市政服務的一部分,並嚴禁私人擅自改動街道上的格柵或井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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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如此,日佔時期的報章,偶爾會看到與地下基建設施和沙井的報道,可從側面了解情況。1942年11月12日的《華僑日報》,日佔政府透過〈布告〉第 21 號,向市民申明破壞通訊、電力供應、煤氣、自來水設施,盜竊其中金屬用料,買賣贓物等行為將被嚴懲。而根據當時的多宗刑事判決,直接提及案情和罰則。

第一宗刑事審訊,被告羅池、羅光耀、李平於1943年5月,前後兩次合謀在香港仔華人永遠墳場附近,偷去公眾電話地下線45米。第二宗審訊,被告李玲於 1943年5月至6月間,與友人劉四共謀,在香港仔偷去公眾電話地下線40米。此外,1944年6月28日的一篇報道,八名被告被控竊取電話線、電燈線、地下格有爾線,並且變賣圖利,四人被判無期監禁,四人被判死刑。多宗判決都涉及地下基礎設施的物件,可推算井蓋是隱約存在。

日佔時期的電氣保證金收據

除刑事訴訟外,政府在公共衛生層面,亦曾提及溝渠等污水設施。1943年由香港西區區役所舉辦的「通俗衛生演講」,列舉15項的公共衛生注意要點時,包括「清潔附近街道及溝渠」。1945年初的一篇題為〈保公共衛生〉的報道,罕見地提及渠口:

人煙稠密區域之街道,垃圾特多。同時,有等居民雖有清掃垃圾,但未能善為處置,或丟於街上,致礙交通,成棄于渠口,致溝渠閉塞。凡此種種,居民均應加注意。


階段三:戰後香港都市擴張與井蓋規格化

戰後的香港發展,與公共基礎建設工程的相關法例甚多,負責的政府部門亦因應時代變化而創立和更替。以工務局為例,隨着人口激增,職責涵蓋建築、土木工程、路政、水務及渠務。1982年4月1日,港英政府裁撤工務司署,以地政工務科處理地政與公共工程。原工務司署轄下的建築拓展署、工程拓展署、新界拓展署、水務署升格為獨立部門。此外,另新設地政署,歸地政工務科管轄。8月1日,地政工務科亦開始轄由原工務司署電器機械工程處升格為獨立部門的機電工程署。

1989年9月1日,港英政府重組布政司署,地政工務科分拆為規劃環境地政科及工務科。規劃環境地政科隸屬布政司,負責管理及策劃環境保護和地政事務,而工務科則隸屬財政司,負責執行規劃環境地政科的決策,並管轄新設的渠務署。

2007年7月1日,特區政府架構重組,成立發展局負責制訂公共工程與基建開發等政策,轄下與公務、規劃及地政有關的部門包括規劃署、屋宇署、地政總署、土地註冊處、建築署、渠務署、路政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機電工程署和水務署。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負責的政府部門利用多條法例規範相關工程技術標準,以確保公共衛生與街道安全。

法例方面,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及附屬的《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I章),屋宇署要求所有渠務設施必須符合特定的設計標準。屋宇署會審核建築師提交的渠務圖則,確保沙井與格柵的配置符合衛生要求。例如,私人物業內的所有檢查口或沙井必須密封良好,以防止污水洩漏至地基或產生惡臭。若建築物出現結構性損壞或渠管淤塞引致衛生問題,屋宇署有權要求其進行必要的渠務修葺工程,這其中便包括了對井蓋更換或格柵修復的要求。

渠務署的職責則更側重於公眾排污網絡的維護與營運,負責管理連接至建築物邊界以外的公共沙井及格柵系統。渠務署依據《污水處理服務條例》(第463章)及《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行事,該署編纂的《渠務工程標準圖則》,詳細規範了在公共道路或行人路上的井蓋之規格,包括其抗壓能力、防滑塗層標準以及防盜設計。渠務署亦會定期巡查這些公共設施,確保格柵未被泥沙淤塞,並會處理涉及公共網絡的緊急維修。而《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 9條,亦列明任何人未經渠務署許可,不得擅自開啟、覆蓋任何格柵、活門或井蓋,或干擾相連的任何裝置。

涉及公共街道上的污水沙井井蓋,路政署將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V部與渠務署合作,負責路面上井蓋周邊道路的維修。而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任何公用事業機構若需在公共道路上開挖或安裝井蓋,必須向路政署申請挖掘准許證,以進行相關道路工程。

香港工務局的隔氣井蓋

香港房屋委員會雨水井蓋

井蓋的出現,出於人們對居住衛生的要求,不約而同地出現在世界不同角落。物料的演變,面積和承重的規範化,反映時代的進步外,亦因政治因素而擴展至全球,其影響超越不同年代界限。此外,因應地貌、人口和都市規模,不同城市制訂合乎需求的法律條文來迎合需要。公共服務架構亦因此創立和更替,讓分工更仔細,確保人民能安居樂業。

▲圖文摘自《足下蓋談:井蓋這東西》第二章,作者為周家建、劉國偉,部分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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